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主张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刘少奎、天宇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77,920.00元,并对其中编号为1、2、5、26、29、30号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与其余票据相互矛盾及重复扣除的现象,但马原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原认为结算协议书非刘少奎本人签字,要求泰丰公司与天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对刘少奎的询问笔录中,刘少奎承认与天宇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且泰丰公司与天宇公司均认可与刘少奎结算完毕,而马原就该协议书中签字是否为刘少奎虽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天宇公司与刘少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认定泰丰公司与天宇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马原要求给付代工工资的主张,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维护;因马原与刘少奎签订了劳务合同,且马原也实际为刘少奎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马原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00元,由上诉人马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