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的转移、变更、消灭等形式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说包括车辆所有权的过户、放弃物权等,准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以外的行为,如债权转让行为、认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民法中的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的转移、变更、消灭等形式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说包括车辆所有权的过户、放弃物权等,准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以外的行为,如债权转让行为、认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一)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其所称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又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其所称让与合意,系物权让与合意(物权契约)而言。
(二)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认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权认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认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不同点
(一)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二)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三)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承认这种分类。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
二者是按照财产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同进行的分类。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是处分行为。需要具备处分权为要件。
负担行为是直接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需要经义务人的义务履行行为才能实现。
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关系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两者之间各自分离,故应就各该行为本身判断其是否成立或有效。例如,甲出卖乙之A、B二书于丙,并将该二书交付于丙。此时,其买卖契约有效,因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就物权行为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变动,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就AB二书言,甲均属无权处分。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自始至终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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