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答
摘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7日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进行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废止。其中,第八条修改为: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于2011年7月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二、修改内容
第八条修改为: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整个上海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了,但是在这里还是给大家简单介绍了一下这个,条例管理的内容,比如说出租居住房屋的时候,每个人都居住的人数是不能够超过两个人的,而且居住的面积不能低于五平方米。
延伸阅读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上海市政府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自2006年施行以来,该办法已多次进行修订。

2019年,上海市政府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进行了最新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完善了租赁合同签订和备案制度,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并强调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等主要条款。

2. 提高了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要求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租赁信息和查询结果,禁止发布虚假信息。

3. 规范了租赁行为,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续租、转租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要求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并在租赁合同期内提前30天通知对方。

4. 加强了监管,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违规行为、房屋租赁企业违规行为等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订内容涵盖了租赁合同签订和备案制度、租赁市场透明度、租赁行为规范以及租赁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等方面,旨在加强租赁管理,规范租赁行为,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结语: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于2011年7月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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