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1、双规和留置的依据不同
“双规”直接依据是1994年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称“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今年1月十八届中纪委七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施行)》中未对“双规”作出规定。在此之前,“双规”已经沿用了近23年。
所谓“留置”措施,即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此次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可采取的权责措施之一。
2、双规和留置的实施对象不同
留置是试点地区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据全国人大授权采取的措施,目前非试点地区尚不可用。对于留置的实施程序,参照“双规”的规定,第一,要求对重处分的人才“双规”,第二,一般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才动用“双规”,第三对有可能出现泄露案情、串供、逃跑等意外情况的人采取“双规”
而“对留置之所以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是因为它目前还是三个省试点采用的措施,将总结吸取‘双规’的经验教训,结合现实的反腐斗争的实际情况加以扬弃。”
3、双规和留置的期限不同
“双规”基本上没有明确固定期限的调查手段,虽然内部做过一些规定,但是外界对此并不了解。
而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审查期限,留置的期限应为90日,并且可以延长一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