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与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买卖合同、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等,在对方违约不支付货款、不偿还借款或不支付租金等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司法实践中,除从人格混同角度考虑外,还有其他什么途径可以认定为个人行为?当然,现实中,对方常常认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独立责任,公司行为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等同,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须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因此,个人不承担责任。
下面笔者索引了五个案例,从这些案例中总结出一些司法实践经验供各位参考,因个人能力和精力有限,不足之处请各位谅解和指教。
一,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是否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
(二)是否未显示是代理或职务行为;
(三)款项是否为个人账户汇出;
(四)注意发票抬头、双方认可及当事人的事后选择。
案例索引:
案例1:(2017)粤20民终6378号张瑞、李文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张瑞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问题。因与李文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张瑞,虽然张瑞辩称其是代表绿聚能燃料公司,并提交两份证明拟予以证实,并称该两份证明系李文建向其提供用以办理相关证件,但李文建对该两份证明不予确认,其表示没有向张瑞提供该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张瑞也没有向其出示有关张瑞是代表绿聚能燃料公司的任何资料,绿聚能燃料公司也表示没有向李文建支付过租金等款项。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但岚田经联社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及2013年11月20日,绿聚能燃料公司及张瑞无证据证明张瑞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李文建表明是代绿聚能燃料公司所签,且绿聚能燃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即使在绿聚能燃料公司成立后也一直由张瑞向李文建支付租金、水电费,并由张瑞个人出具欠条等事实,故张瑞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张瑞及绿聚能燃料公司抗辩称张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2: (2019)浙06民终4892号卿海燕、诸暨万利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事后的选择对于认定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卿海燕主张本案所涉交易合同相对人为衡永公司而非卿海燕个人,但在谭爱华的对账单中,有数份对账单另外特别标注“老衡永欠284085元”,即对本案所涉交易与原衡永公司的交易做了区分;万利公司方面,在2018年3月20日起诉衡永公司时,其主张的金额也是284084.70元(小数点后未进行四舍五入),显然也对本案所涉交易与原衡永公司的交易做了区分,即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交易与原衡永公司的交易无关。当事人的这一选择是认定案涉交易当事人的关键性依据。此外,其他一些证据也能够对此予以印证,从万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虽有极少部分抬头记载为衡永公司或诗瑞公司,但绝大部分抬头记载的也是卿海燕个人,这些送货单经谭爱华核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0日共欠款474391.45元。从付款的情况来看,卿海燕个人也曾直接支付货款。综合这些因素,万利公司主张案涉交易买受人为卿海燕个人合法有据。
案例3:(2019)苏03民终3781号付贵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首先,虽然在2011年12月1日前,被上诉人曾多次与亿莱凯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承租人)系付贵海,且落款处仅有付贵海签字,合同上未出现亿莱凯公司字样亦未加盖亿莱凯公司的公章,因此,涉案房屋的租赁主体已经变更为付贵海。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开具亿莱凯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但开具发票的过程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房租后,被上诉人先开具抬头系付贵海的收据,在上诉人要求下,再以该收据换取以亿莱凯公司为抬头的发票。被上诉人收到房租后开具付贵海为抬头的收据亦可以说明双方认可付贵海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系代表亿莱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该主张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及支付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认定为法人行为的参考因素
1是否以法人名义
2是否出示了代表公司的资料
3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形
4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一直是公司还款(民间借贷案)
案例4:(2018)晋01民初654号张根帻、曹银环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古交市加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其法定代表人邢玉梅所实施的借款而造成的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法人选择法定代表人不当或对其监督、制约不够以致其得以利用法人名义实施个人目的(包括犯罪)的行为,首先说明法人是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当然地会使相对人认为是其“经营活动”,故而民法通则规定其行为后果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要由法人承担,而这种责任可能是因代表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责任,也可能是因其个人目的的行为而生的侵权责任或其他责任。
案例5:(2017)浙民申2770号杭州泰富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王荣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但合同的需方栏内仅有荣顺公司的公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此,二审判决认定王荣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泰富公司主张王荣贤系本案《销售合同》的经办人无证据证明。本案二审中王荣贤否认其为荣顺公司《销售合同》的经办人,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且泰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销售合同》系由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贤亲自签订;2.《销售合同》中虽约定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荣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已征得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贤个人同意,虽然《销售合同》需方栏内加盖有荣顺公司公章,但公司与个人分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将公司法人行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混同;3.2015年10月6日由王荣贤起草并加盖有荣顺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仅表明荣顺公司向泰富公司提出的付款方案,并无王荣贤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或对《销售合同》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4.《销售合同》中虽约定有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但该约定仍应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王荣贤与泰富公司未形成书面保证合同,支持王荣贤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