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律师回答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合同法》有效期限截止于2024年12月31日)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附加条件的,则即使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不发生转移。如依照《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类约定方式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常见,按照上述约定,买受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时,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果买受人违约,则标的物虽已交付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第二,依照《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这种交付方式理论上称之为简易交付,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出卖人无须依买卖合同另行交付标的物。按此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即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第三,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四,出卖人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出卖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五,买受人自行提货的,以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日期为交付之日,标的物所有权于此时发生转移。
      第六,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指示交付),交付单证之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合同法》第135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中的交付应仅指动产的交付,而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时间,属“法律另有规定”,即《合同法》第133条所称之例外情况。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规定为登记,因此,虽然不动产的转移也有交付行为的发生,如交付房屋钥匙等,但并不以交付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为不动产变更所有权的登记时间。这一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如《瑞士债法典》第235条第1款规定:“于不动产,只有在土地登记簿登记后,所有权始得转移。”
      关于所有权的转移,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传统观点认为,飞机、船舶、车辆虽然系动产,但因为其价值较大,又被称为拟制不动产,在法律上应当准用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即以登记时间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关法律亦作出了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规定,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对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属于动产,占有可以起到所有权公示的作用,且《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对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仅规定了交付的方式,并未针对飞机、船舶、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作出特别规定,相关法律中虽然作出了登记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登记的性质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移转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此,登记的性质明确为“对抗要件”。《民用航空法》及《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关登记的规定亦如此类,均从方便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出发点作出的规定,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直接关联。所以,笔者倾向认为,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等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仍应适用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依交付时间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如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新资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物的所有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指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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