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张三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张三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向蚌埠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A房产公司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并提起诉讼。法院最终驳回了A房产公司的异议。
【法律分析】其一、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法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故,当事人选择由仲裁机构管辖案件争议时,应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如果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双方无法选择其中一个的,仲裁协议无效。
其三、本案当事人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管辖争议,就需要看项目所在地有几个仲裁机构。本案项目所在地蚌埠市仅有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即蚌埠仲裁委员会。
故,根据上述法规,蚌埠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据此,双方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仲裁事项明确,且已选定仲裁委员会。法院最终驳回了A房产公司的异议。
其四、如果本案发生在天津,当事人只约定有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则视为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原因在于天津市有两家仲裁机构:分别是“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它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设立在天津的分支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为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项目所在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