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一、票据诉讼的举证: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