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如果隐名股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就可能是无效的。只要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来说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等方面的约定,就应当依照约定来履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也是会支持的。因此,在必须采用代为持股的方式成立公司时,隐名股东一定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以此作为依据。同时,也应保留出资凭证等能证明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