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规避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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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规避高利转贷罪的方法之一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信贷资金,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并确保违法所得数额较小。高利转贷罪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实践中有的单位套取银行的无息或低息专项贷款,如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转贷,即使其转贷的利率可能低于一般的商业贷款,也可牟取巨大利益,且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适用第一种观点的高利标准,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种犯罪。因此,主张以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优点在于在认
规避高利转贷罪的方法之一是什么?

规避高利转贷罪的方法包括:1. 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信贷资金,2. 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3. 确保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其客观方面由套取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两个相关互联的行为组成。但何为高利?
高利转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比获取贷款的利率高就算是高利。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高利就是指比社会中通行或法律认可的利率要高出许多的利率,如果行为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实施转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如果是一般的转贷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这是应当加以区别的。看来,前述观点依据的高利标准是不同的。
第一种观点以高利的法定标准来作为本罪中的高利,把高利转贷等同于民间的高利贷。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国家禁止民间高利放贷,对以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以上的利息发放的应定为放高利贷,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要依法追缴,不受法律保护。这里对高利标准有明确规定,适用起来比较统一,但以此标准作为本罪高利的标准却有失妥当,其理由在于:
第一,这种民间高利贷的标准建立在以个人所有的资金发放贷款的前提上,其危害性主要在于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而本罪是双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民间放高利贷,所以用这一标准来衡量不妥。
第二,社会中通行的或法律认可的利率只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如果是单位之间的非法拆借或个人借贷,只能与同期的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水平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相比较。以这种存款利率作为衡量贷款利率高低的标准显然不妥。因为银行存款利率远比相应的贷款利率低得多,正是如此,商业银行才可依靠信贷活动牟取利益。
第三,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违法所得必须靠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率转贷出去取得。至于高出多少,要根据贷款的基数而定,并不一定要特别高的利率。违法所得数额受转贷数额、利差及期限影响,并非只由利差决定。
实践中有的单位套取银行的无息或低息专项贷款,如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转贷,即使其转贷的利率可能低于一般的商业贷款,也可牟取巨大利益,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适用第一种观点的高利标准,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种犯罪,所以,如果人为地定一个高利的标准,结果必然会放纵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比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才能是高利,除有上述标准的不足外,关键在于高出许多的标准是模糊的,难以把握,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放纵犯罪。
我们主张以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优点在于:第一,在认定上比较简单方便。只要转贷的利率比借贷的利率高就可认定为高利,而这两个利率都是确定的、明确的。第二,可以做到不苛不纵。对那些套取信贷资金数额不大,利差不高的转贷人,由于其违法所得总额不会达到较大的标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不致扩大打击面。而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利差很小,而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人,则可构成犯罪,从而不放纵他们。
2、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主体的一般性是由贷款对象的性质决定的。这里值得研究的问题是,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决定金融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金融机构能否成为贷款对象;第二,金融机构牟取利差是否在其经营业务允许的范围内;第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性质能否决定排除这种形式的其它犯罪。
根据以上标准我们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库,他不可能成为贷款的对象,只能成为贷款人。所以无法实施本罪。其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是贷款的对象,符合构成本罪主体的第一方面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利率、期限等对国家金融市场发挥调节作用。金融机构之间可以互相拆借,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拆借人,拆借和贷款在实质上相同。
所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贷款的对象。再次,从经营业务方面考虑,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本身的牟利方法就是低息借入、高利贷出,以谋利为目的转贷。所以,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方式套取了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以转贷方式牟利,数额较大,由于其牟利是合法的,自然不构成本罪,可以作为金融一般违法处理。对于不具有放贷项目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套取了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又转贷他人的,则可以构成本罪。
实质上,这类金融机构在贷款等方面与非金融机构无本质差别,能够构成本罪主体。因此,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构成本罪主体,只有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3、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在认识上,既要明知自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认识到转贷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要求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有认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正当的手段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转贷给他人,一般来说即是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对其中一个方面缺乏认识,则不能构成本罪。例如,某甲是一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不知该公司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况下,将该公司从银行套取的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做生意,获取违法所得10万元。显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虽然在客观上,他转贷的资金是单位套取的信贷资金,但甲对此无认识。行为人的认识必须是明确的,即自己的行为是套取信贷资金,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把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是希望通过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两部分。在实施套取资金行为时,行为人目的是获得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这两部分必须密切结合在一起,套取信贷资金时,行为人已具有通过转贷牟利的目的了。否则,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二、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高利转贷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用上述罚金刑时,对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取得的利息,还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我们认为,本条立法之原意,在于惩诫借款人的转贷牟利行为,应以后者理解为妥。
延伸阅读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高利转贷为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危害社会经济稳定。

为了规避高利转贷罪,有以下几种方法:

1. 选择合适的贷款利率:在选择贷款利率时,应该尽量选择合理的利率,避免过高的利率。同时,应该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以减少贷款利息的负担。
2. 严格审查借款人信用:在贷款前应该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同时,应该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以减少贷款风险。
3. 签订明确的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细节,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应该约定好违约责任,以保障银行的利益。
4. 避免过度集中贷款:在贷款过程中,应该尽量避免过度集中贷款,以减少贷款风险。同时,应该合理分配贷款金额,以保证还款能力。

总之,为了避免高利转贷罪,我们应该选择合适的贷款利率、严格审查借款人信用、签订明确的贷款合同、避免过度集中贷款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结语:规避高利转贷罪的方法之一是什么?

规避高利转贷罪的方法包括:1. 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信贷资金,2. 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3. 确保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其客观方面由套取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两个相关互联的行为组成。但何为高利?

高利转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比获取贷款的利率高就算是高利。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高利就是指比社会中通行或法律认可的利率要高出许多的利率,如果行为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实施转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如果是一般的转贷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这是应当加以区别的。看来,前述观点依据的高利标准是不同的。

第一种观点以高利的法定标准来作为本罪中的高利,把高利转贷等同于民间的高利贷。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国家禁止民间高利放贷,对以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以上的利息发放的应定为放高利贷,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要依法追缴,不受法律保护。这里对高利标准有明确规定,适用起来比较统一,但以此标准作为本罪高利的标准却有失妥当,其理由在于:

第一,这种民间高利贷的标准建立在以个人所有的资金发放贷款的前提上,其危害性主要在于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而本罪是双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民间放高利贷,所以用这一标准来衡量不妥。

第二,社会中通行的或法律认可的利率只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如果是单位之间的非法拆借或个人借贷,只能与同期的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水平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相比较。以这种存款利率作为衡量贷款利率高低的标准显然不妥。因为银行存款利率远比相应的贷款利率低得多,正是如此,商业银行才可依靠信贷活动牟取利益。

第三,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违法所得必须靠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率转贷出去取得。至于高出多少,要根据贷款的基数而定,并不一定要特别高的利率。违法所得数额受转贷数额、利差及期限影响,并非只由利差决定。

实践中有的单位套取银行的无息或低息专项贷款,如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转贷,即使其转贷的利率可能低于一般的商业贷款,也可牟取巨大利益,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适用第一种观点的高利标准,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种犯罪,所以,如果人为地定一个高利的标准,结果必然会放纵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比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才能是高利,除有上述标准的不足外,关键在于高出许多的标准是模糊的,难以把握,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放纵犯罪。

我们主张以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优点在于:第一,在认定上比较简单方便。只要转贷的利率比借贷的利率高就可认定为高利,而这两个利率都是确定的、明确的。第二,可以做到不苛不纵。对那些套取信贷资金数额不大,利差不高的转贷人,由于其违法所得总额不会达到较大的标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不致扩大打击面。而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利差很小,而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人,则可构成犯罪,从而不放纵他们。

2、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主体的一般性是由贷款对象的性质决定的。这里值得研究的问题是,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决定金融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金融机构能否成为贷款对象;第二,金融机构牟取利差是否在其经营业务允许的范围内;第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性质能否决定排除这种形式的其它犯罪。

根据以上标准我们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库,他不可能成为贷款的对象,只能成为贷款人。所以无法实施本罪。其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是贷款的对象,符合构成本罪主体的第一方面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利率、期限等对国家金融市场发挥调节作用。金融机构之间可以互相拆借,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拆借人,拆借和贷款在实质上相同。

所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贷款的对象。再次,从经营业务方面考虑,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本身的牟利方法就是低息借入、高利贷出,以谋利为目的转贷。所以,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方式套取了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以转贷方式牟利,数额较大,由于其牟利是合法的,自然不构成本罪,可以作为金融一般违法处理。对于不具有放贷项目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套取了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又转贷他人的,则可以构成本罪。

实质上,这类金融机构在贷款等方面与非金融机构无本质差别,能够构成本罪主体。因此,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构成本罪主体,只有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3、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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