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
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
(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
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我国《民法典》仅仅在36条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
(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典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一、监护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实施侵害被监护人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形的,监护人资格会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还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支付扶养费、赡养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