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某电玩城消费,输钱后怀疑机器作弊,与闻讯赶来处理此事的该电玩城经理即被告人贾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跟随要离开的被告人贾某来到该电玩城3号门前台阶处,背向台阶,并与该电玩城保安即被告人徐某再次发生口角。因认为被害人刘某出言不逊,被告人徐某脚踢被害人腿部、被告人贾某手扇被害人脸部,致刘某失足从3号门楼梯上端仰面倒地,滚落下台阶,当场昏迷。贾某等人将刘某打到后离开现场,后贾某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观察刘某的伤情,工作人员查看后回复贾某刘某已清醒过来,正坐在台阶上休息。由于不放心刘某伤情,贾某亲自折返3号门口查看刘某伤情,在确信刘某无碍后,方才离开。后被害人刘某于2010年3月4日凌晨被送入医院,同年3月8日14时许,被害人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头部受到减速运动的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3月8日和3月23日,被告人贾某、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36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公诉,山东天锦律*事务所则接受了第一被告人贾某胞姐的委托,并征得了贾某的同意,依法担任贾某从审查起诉至一审结束的辩护人。
二、律师分析
接受贾某的委托后,山东天锦律*事务所刘*林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贾某、认真地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对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案件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对此山东天锦律*事务所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进行了专门研究。
委员们经讨论认为,(间接)故意伤害罪(致死)须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却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不希望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结果,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因此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死),关键在于判断贾某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一)、在案件起因方面,被告人贾某不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动因。
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时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被害人刘某酒后在电玩城消费,输钱后怀疑机器作弊,只是因对电玩城经理即被告人贾某的处理结果不认同,为此刘某产生不满,但二人之前并未实施过激行为;贾某为避免刘某的纠缠转身就离开,因此二人从见面到案发时间间隔非常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因此,被告人贾某并无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二)、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方式及行为时的条件分析,其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已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根据一定条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会坚持实施既定行为。行为人的这种自信是需要根据现实中一定的有利条件获得的。若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却根本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或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不予理睬的。本案案发时,对于被害人刘某的首次纠缠,被告人贾某选择转身离开,后由于被害人尾随贾某至仍某电玩城3号门台阶处并出言不逊,因此贾某手扇被害人脸部一下以求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刘某作为成年男子,受到普通的一下手扇或脚踢并不足以使其滚落石阶,因此贾某认为手扇被害人并不会对其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为,贾某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客观条件,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被告人贾某事后处理问题的态度说明其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处理问题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此行为人会综合考虑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并利用这些因素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的扩大、减少损失等;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在滚落石阶昏迷后,贾某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观察刘某的伤情,在被告知刘某已醒过来正在休息时,贾某仍不放心,亲自到现场观察刘某的伤势,在确信刘某无大碍后方才离开现场;贾某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死亡后,不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行为都充分说明了贾某内心的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山东天锦律*事务所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最后一致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虽伤害了被害人刘某(致死),但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而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能更符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
三、律师对策
在认定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相关法律事实后,山东天锦律*事务所及时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交换了意见,并最终与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观点。 2010年11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天锦律*事务所指派巴本刚、丛林律师作为被告人贾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法庭辩论阶段,巴本刚、丛林律师在辩护词中总结并陈述了山东天锦律*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关于贾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讨论内容,并同时指出贾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轻处罚事实,最大程度的维护了贾某的权益。
四、案件结果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犯罪,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结果: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