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是期限共用说。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理由是:
第一,切合实际。一般而言,花费一年的时间办理一个案件绰绰有余。
第二,如果允许每一个机关均有权决定一次长达十二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那么取保候审的期限总量将达到三十六个月。如果案件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出现,则取保候审的期限将会更长,这显然与及时打击刑事犯罪的办案方针相背离。
第三,法律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最长为一个半月,审判期限最长也为一个半月,如将取保候审期限解释得过长,不仅是多余的,也是不相称的。
第四,就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如果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去理解,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就不难理解公、检、法三机关共用这一期限的正确性。
第二种观点是期限共享说。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且各自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换句话说,取保候审的期限不是三机关累计的,而是每一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
理由是:
第一,取保候审只是限制行动自由,对日常生活并无实质影响。
第二,刑事诉讼非常复杂,十二个月的期限较短,不足以保证充分的办案时间。
第三,如果期限共用,则无法解决前、后二机关分别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衔接与分配问题,如果前一机关用尽十二个月的期限,则后一机关便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相当于剥夺了后一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