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绰号叉子),男,****年**月**日出生于**川省广安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安市广安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6月1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2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彭国万,男,1984年1月3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开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15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2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彭国万在宜昌东火车站售票厅内,将被害人倪某用蛇皮袋装的20.51千克腊肉盗走。当日13时30分许,二人又在宜昌东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害人陈某用蛇皮袋装的12.35千克腊肉盗走。后二人将两次所盗腊肉一并销赃至宜昌市体育场路“人民公社大食堂”餐馆,得赃款779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共计1695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国万在宜昌东火车站“显红快餐厅”门口,将被害人傅某的女士提包盗走,包内装现金9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人作案得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彭国万共同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元。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火车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害人倪某、陈某、傅某的陈述,有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称量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有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国万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国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779元予以追缴;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田发雁
二_一七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