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律师回答

法律分析: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加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成果。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很多,本文论及的主要是对我国几十年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变革,立法机关开阔视野,博采诤言,借鉴和扬弃世界上两大法系中适合中国国情之有用之处,特别是英美法系当事人诉讼模式中有关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尽量考虑到诉讼当事人和国家(社会)两方面的因素,使我国近似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权利,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惩罚犯罪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一、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大陆法系国家推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司法机关活动的主动性,限制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推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诉讼当事人活动的积极性,限制司法机关的活动。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多地体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仔细考查,两种诉讼模式各有其优劣与利弊,难以整取其一。这要从刑事诉讼的价值观谈起。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运用诉讼程序保证刑事裁判公正为基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表现为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统一,因而也是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惩罚犯罪机能的统一。

  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机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为首要任务,即是通常所指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生活在不同的社会,享有不同的民主自由,但这种民主自由绝不是无限度的,一旦危害他人的自由,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必然受到社会的谴责,受到法律的制裁。刑事司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正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盗窃、诈骗等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制裁。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案侦查、调查取证、鉴定及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方面都加强了侦查手段,完善了报案、举报措施。将原适用于收容审查的几种特定对象增加了可先行拘留的规定,并适当延长了拘留期限。同时,在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亦都加强了对犯罪的及时追究,准确惩治。只有积极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手段,坚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社会才得安宁。所以说,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维护人权。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内容。从立法上讲,刑事立法要为公民的自由界定范围,规定行为模式和准则;从司法上讲,刑事法律是一种追究和制裁犯罪的规范。一个公民的行为危害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并触犯了刑律,就构成犯罪并应受到制裁,这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个人虽然是犯了罪的,在刑事诉讼中他的权利并没有完全丧失,其在法律的范围内享有符合诉讼程序的各项权利和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为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惩治的义务,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1]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通过正确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确保在同犯罪作斗争时,不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强调在进行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2]这不仅是对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原则的具体化,而且是我国社会主义文明、民主的一大发展,它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充分地体现了惩罚犯罪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辩证统一,两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缺一不可。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片面强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放纵犯罪,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3]

  二、确立近似无罪推定的原则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制原则。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力。确定任何一个公民是否有罪,犯何种罪,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才能确定。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能随意认定或宣告其有罪。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不交付法院审判而定罪免刑。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还可依据立法精神和新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得确定其有罪。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依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正在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有,应严格区别“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称“犯罪嫌疑人”,只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才称“被告人”。这些规定,强化了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人权保障的重大发展。 [page]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的完善

  由于种种原因,过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并非都能得到切实的保障。为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这是十分必要的。

  (一)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和调取证据的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扩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和求助权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三)赋予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等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鉴于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信时,羁押单位也无权检查、拆阅信件,这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信任,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4]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补了诉讼代理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上可知,根据委托人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分为三种: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1.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权 199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应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意见,参加辩论,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

  2.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权 自诉案件分两种,即自诉代理和反诉代理,这是“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诉讼原则所决定的。所以,自诉人和反诉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人,诉讼代理人代他们进行诉讼,其实是代他们行使控诉职能。其诉讼权利依法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进行调解;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反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权利。

  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因当事人有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别,因此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诉讼代理。其特点是:附带民事诉讼代理的原告人在通常情况下同时又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代理人不仅代理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权利,而且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权利。不过,这里对于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诸如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和解、变更或者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等,应当得到附带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情况下就是公诉或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应注意区分代理权与辩护权。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要代为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时,同样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制度的确立,不仅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日趋完善,而且实践证明,律师受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对于及时、准确惩罚犯罪,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权权益,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惩罚犯罪机能,都是十分必要的,极其有益的。

  四、注意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诉讼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直接有关的主要参与人,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5]其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这里,着重谈谈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注重从多方面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这是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历来是刑事司法所保护的对象。首先,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二,依法享有监督侦查机关的立案权。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45条之规定中,即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分别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和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第三,依法享有违法条件下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其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经37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倘若辩护律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依法有权拒绝作证。第四,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其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德国、法国等外国的立法经验,第一次科学地将“犯罪嫌疑人”同“被告人”的称谓严格区别开,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其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构成违法的,按违法处理;二是构成犯罪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三是经审查既不构成犯罪,又不构成违法的,应当撤销其案件,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在交付法院审判之前,其称谓仍是“犯罪嫌疑人”。只有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才能称作“被告人”。 [page]

  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在侦查阶段犯罪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第二,受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如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公诉案件自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一至二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此条还规定了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辩护人一至二人。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作了重要补充,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指定辩护工作,保证公正审判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二是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法律援助程序进行,即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三是被告人是盲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

  (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申诉,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它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再审程序亦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再审,对正确的裁判予以维持,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对错误的裁判予以改判纠正,对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宣告无罪开释,符合国家赔偿法条件的,依法给予赔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申诉主体范围、提起再审理由、再审期限等内容,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使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完善、科学。特别是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保护上,体现更加充分,保护更加有力。一是缩小申诉主体范围。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删掉了原刑诉法中规定的“其他公民”的申诉权,既有利于维护申诉的严肃性,又有利于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了申诉和再审的法定理由。其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即凡是符合四种法定理由之一的,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进行。三是规定了再审的期限。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这就彻底纠正了过去那种“再审无期限”的马拉松式审判的弊端,有利于促进法官提高办案效率,尽可能挽回、减少错判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五、调整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要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确协调、处理好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可能发生的某些矛盾,并应注意首先考虑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而不是照顾部门的方便。[6]正是如此,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存在问题,总结经验,并借鉴外国立法例,除以上论述的重要修改、补充外,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方式作了重要调整修改,体现出人权保障和严肃执法的重要内容。

  (一)取消公安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几十年来,它对查明犯罪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在执行中,出现对象扩大化、收审期限失控、管理不严等问题,甚至造成事故,侵犯被收审人合法权益,吃行政官司,给公安机关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立法机关广开言路,权衡利弊,从我国国情出发,本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本着保证查清、追究犯罪的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适当借鉴国外一些好的作法,决定取消公安收容审查,并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诸如适当降低逮捕条件,扩大几种特定对象的拘留范围,适当延长拘留期限等。这样做,既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又有利于依法追究犯罪和对公民的人权保障。

  (二)取消免予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7]十多年来,它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了结轻微刑事案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免诉制度的弊端却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不符合法制原则。任何人未经依法审判不能定罪判刑,这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一个重要法制原则。我国过去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要害就在于不交付法院审判就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并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免除其刑罚,从而导致国家审判权的分割,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使的原则。[8]二是违背了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原则。免予起诉的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侦查、预审到最后处理,都是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原则,很难避免不该定罪的定了罪、该判处刑罚的却逃避了制裁的情况。三是剥夺了被告人请求辩护、上诉等权利。按原刑诉法的规定,免予起诉案件因不交付法院审判,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故被告人既不能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又不能提出上诉,显然有悖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经过认真考虑,集思广益,决定取消免予起诉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同时,适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完善不起诉制度。这样,既有利于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又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法制原则,也有利于对公民的人权保障。

  (三)改革审判方式 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完善,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问题,引人注目。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在审判方式规定上存在一些弊端与不足。如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决定开庭审理。这就决定了法官对于公诉案件必须先定性、后开庭,即所谓“先定后审”。正是这种“先定后审”,导致第二个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公诉人、辩护人很难依职责发挥其应有作用,法官基本上包揽了审判全过程。律师的发言,往往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种审判方式不仅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职能作用的发挥,也使法官至少在形式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形象——代替了公诉人的作用,与律师展开辩论,自己出示证据,最终自己下判。[9]下不了判的疑难、复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退回去送回来,致案件久拖不决,很不利于严肃执法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上迈出了可喜一步,在现行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之内,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确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化的刑事审判方式。[10]其特点是:第一,改庭前实体审查为程序性审查。这样,可以使法官把主要精力用在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对证据的认定上,防止“先入为主”,克服“先定后审”。第二,改“审问式”为法官主导下的“控辩式”。对每一起公诉案件,都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居间审问,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准确认证,公正裁判。这种审判方式既发挥了控、辩、审三方的职能作用,又加重了三方的责任,更能保证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开庭审理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科学的、符合法制原则的规定,无疑将促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严肃执法、尽职尽责、秉公办案,既能及时、准确惩罚犯罪,又能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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