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分担: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责任

律师回答
摘要:该段内容讲述的是关于股东出资未到位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责任以及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该段还探讨了出资未到位是否可以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并分析了各种问题的复杂性。
如果股东没有完全或部分履行其出资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具有权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则具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发起人应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
一、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主张股东资格否认,我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未一致结论。肯定说最主要的理由就在于: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没有出资或出资有重大瑕疵,当然就不能称其为股东。
乍听起来,肯定说的理由似乎非常充足。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却得不到很好的解释。首先,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都主张“当公司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既然出资未到位而应被否认其股东资格,他缘何又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担责呢?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在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一因为出资未到位而被否认股东资格,此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能合法存续吗?公司成立后、股东资格被正式否认前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受此影响?股东资格被正式否认前股东权已行使和享有的,效力如何?再次,在出资义务履行不完全的情况下(如财产实际交付却未予过户),否认出资义务履行不完全者的股东资格,其实就否认了他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对该实际交付财产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最后,在现实经济生活当中,名义出资的做法普遍存在。所谓名义出资,为逃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通做法,名义出资人只有出资之名而无出资之时。若出资不到位就被否认股东资格,而名义出资人却保留股东资格,实属不公。
延伸阅读
结语:这段话阐述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应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未到位而主张股东资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界观点并不一致,因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也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当然就不能称其为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v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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