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纠纷以谁为被告?
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第一、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质上与传统线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无差别,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订单即是合同的体现,交易双方就是买家与卖家,因此,买家与卖家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以淘宝交易平台为例,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点击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网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各种网络平台服务。因此,消费者与淘宝网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许多消费者将平台提供者列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网络购物发生争议,消费者可能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能基于侵权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时,消费者享有选择权,但二者只能选其一。而消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连带侵权责任,消费者在起诉卖家主张违约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平台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显然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