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如何提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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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询问方式包括交叉询问和职权询问,不同国家采用不同方式。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需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如提供多个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且无反驳证据、有足够证据推翻的异议、证言不实或不合理等。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若无利害关系异议证据,或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无法查清,应确认其证明力。
一、民事诉讼如何向证人发问
在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有两种最为基本的方式,一种是交叉询问,即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这是“当事人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职权式询问,即由法官直接询问,这是“法官主控型”证据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调查的主要方式。两者的区别是一种对抗与非对抗的区别。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多实施交叉式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施职权式询问。日本民事诉讼庭审调查中,呈现出当事人交叉询问和法官职权询问结合的状态,不是单纯地交叉询问,也不是单纯地职权询问,可称作结合式询问。此外,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询问也有一些特殊的方式,可称作特殊式询问。这四种询问方式,各有不同的询问程序。
二、如何确认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延伸阅读
结语: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有交叉询问和职权式询问两种基本方式。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实践,有的采用结合式询问,有的采用特殊式询问。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官具备高业务素质和审查判断能力。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以确认证言的证明力或无效性。当事人提供多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异议或无证据推翻时,应确认其证明力。但若证言不实、不符合常理或与其他证据矛盾,应确认其无效。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证据推翻时,也应确认其证明力。而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重叠且无法查清的证言时,应确认其无效。因此,在确认证人证言效力时,应全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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