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需要还给遗失物的主人,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
客观上,拾得人占有遗失物。主观上,若想找失主归还,则为有权占有,占有的权源为无因管理之法定债权。此法定债权并非请求本人为给付,而是作为占有的根据,是债保持力的体现。有权占有并无善意、恶意之分。其次,主观上,若不想归还,变为侵占,为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
拾得遗失物,只有得出拾得人占有了遗失物的这一个客观的事实状态。而善意、恶意是占有人是否认为自己有占有的权源的主观问题。二者之间不能直接等同。
一、遗失物和遗忘物判断区分在哪些方面
1、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而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
2、遗失物的构成要件为:
(1)须占有人丧失占有,至于丧失占有的原因则不管;
(2)须无人占有,即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并且在拾得人发现遗失物之前有一个不为任何人占有的时间段;
(3)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而无主物是先占的对象。
二、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