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章,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
1、情势变更的重要适用前提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合同一方受到了非商业风险的不利影响,若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2、如何认定受到的影响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需要以一个诚信的、有经验的商人的标准予以据实认定;商业风险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能够或应当预见的。
3、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足以影响是否缔约的严重客观变化。
4、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行权,包括分摊损失、共享受益等。
5、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事态影响多次主张变更合同,坚持能变更不解除的原则,稳定市场。
6、因情势变更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依法起诉;不同于不可抗力,及时通知即可。发生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须固定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7、同一的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对不同合同主体履约能力的影响是不同的,审判机构会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变更、解除的裁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势变更与合同无关。
(三)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五)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