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薪资的,除在规章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薪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薪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章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薪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章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章,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法律依据
《薪资支付暂行规章》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薪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薪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薪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薪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薪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章执行。
《规章》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章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薪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薪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薪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薪资均属无故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