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五)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六)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予以审批立项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未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未适时补充、订正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