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执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表,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三)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四)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者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六)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