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担保责任
2005年9月13日,被告居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项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设备厂。2005年10月9日,该设备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尹某根据项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居某向项某已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居某到期还款,否则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300元/天赔偿项某经济损失,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条款执行。尹某2005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项某向居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设备厂为合伙型企业。合伙人为韦某、尹某二人,尹某为企业执行人。且无证据表明韦某同意尹某以企业名义为居某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7月,项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居某及设备厂、尹某一并告上法庭。法院认定,原告项某与被告居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尹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尹某、设备厂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尹某未经合伙人韦某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居某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设备厂合伙组织执行人尹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设备厂应当对被告居某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尹某与设备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尹某先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及自己的名义为居某的债务向项某提供担保,而未约定担保份额,则尹某与设备厂应对居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3、设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权利及韦某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设备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居某追偿。同时,设备厂对其损失也可以向合伙企业执行人尹某寻求赔偿。
合伙人韦某应对设备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居某追偿。对其损失也可以向合伙企业执行人尹某寻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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