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律师回答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安全,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法释[2013]10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现对《解释》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一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敲诈勒索犯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黑恶势力将敲诈勒索作为攫取非法利益的惯用手段,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鉴此,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多次敲诈勒索”增加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二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幅度,规定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两高”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
      《解释》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解释》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作了适当提高。确立以上数额标准,主要考虑:
      1.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性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反映、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因此,对敲诈勒索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一定的适应性。而据统计,199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854.02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比1999年增长了3.2倍。
      2.目前,敲诈勒索犯罪还处于多发态势。对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定不能片面、单纯考虑与经济发展“同步”提高,还要充分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鉴此,《解释》第1条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只作了微幅调整,同时,第2条还规定对具有严重情节的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第1条规定的50%掌握。
      3.近年来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均有所调整。2011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是“三千元至一万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是“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鉴于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有报案、寻求救济的时机,具有“半自愿性”地交付财物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总体上居于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因此,确定该罪的入罪门槛略高于盗窃罪,但又略低于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确定标准也基本遵循此原则。
      (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别认定标准
      《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旨在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降低入罪门槛,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近年来,有敲诈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此类屡教不改者,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适当降低入罪数额标准,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本项规定的“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否则,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解教后第二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就不能对其从严惩处,显然有失妥当。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适用本项规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明知盗窃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条件。如以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无从知晓对方是上述特定人员的,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常常以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威胁,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危及公共安全;还有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投寄子弹、匕首等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扬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掳走被害人以索取钱财,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与故意杀人、绑架均属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易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依靠、凭借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力或者影响力,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比如收取保护费的,严重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影响了群众安全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确实是黑恶势力和冒充黑恶势力两种情况。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此类敲诈勒索行为,更容易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威慑,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等的形象和声誉,有必要予以严惩。对本项规定中的“等”,宜从严掌握,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只是“可以”而非“应当”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因此,如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降低入罪数额门槛明显有失妥当的,也可例外地不适用本条规定。如冒充黑恶势力敲诈勒索,行为人只是随口一说,甚至带有玩笑色彩,明显不足信,对方也根本没有因此感到恐惧的,则不宜适用本条规定。
      (三)“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多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只要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多次敲诈勒索”是否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都是“未经处理”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二年内实施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每次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也成立“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二年内实施的三次敲诈勒索行为,必须是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三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如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刑事处罚,显然不能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之前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则可计入“多次敲诈勒索”,主要考虑:如已受行政处罚的也不能计入,则从实践看,“多次敲诈勒索”将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中作相应抵扣,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四)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价值多少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体现,故参照《盗窃罪解释》、《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数额加情节的方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1.敲诈勒索罪上档处罚的数额比例较高。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具备相应情形后,只要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百分之八十”,主要考虑:(1)与盗窃罪、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同,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敲诈勒索的主要手段,从打早打小的角度,适当降低入罪标准确有必要,但若普遍上档处罚,打击过于严厉,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2)“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此前,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改后,如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设置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大幅度提高敲诈勒索犯罪的刑罚,将导致量刑整体偏重,不利于罪犯悔改和犯罪预防。
      2.对于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也并非一律上档处罚,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如果上档处罚确实量刑畸重的,就不能上档处罚,以实现罪刑相当。敲诈勒索罪属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15个罪名之一,可以参照对全案情节量化的结果,决定是否上档处罚。
      (五)敲诈勒索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指导办案,《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敲诈勒索特殊情形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案件确因被害人过错引起,行为人以被害人过错相威胁或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的,与其他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不宜机械根据数额、情节定罪处罚。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性质、过错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度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定罪量刑幅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轻处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认定上也可以从宽处理,即使符合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加重处罚。即:(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2)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3)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严格限定条件、注重社会效果、实现罪刑相当。
      (七)敲诈勒索共犯的认定
      《解释》第7条明确了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调研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近年来敲诈勒索团伙犯罪情况较突出,多是以亲戚、朋友、老乡关系等为纽带,纠集组成相对固定的团伙,收集信息、制作信件、拨打电话、开设账户、取款转款等环节分工明确。为有效打击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本条借鉴《诈骗罪解释》第7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八)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刑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为了从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犯罪,剥夺敲诈勒索行为人再犯资本,有必要明确敲诈勒索判处罚金的具体量刑标准。《解释》第8条主要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借鉴了《盗窃罪解释》第15条的内容,明确以敲诈勒索入罪数额标准二千元为罚金起点,若敲诈勒索取得财物,在实际取得财物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若未取得财物,在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九)其他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还有两个问题:
      1.关于罪数问题。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还可能涉嫌抢劫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故有必要作出原则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应无异议;但如果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等应当以一罪论处情形的,则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且适用中争议也不大,故《解释》未作规定。
      2.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的“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随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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