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灵刑初字第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1-01-14
法 官: 赵征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刘建平 刘喜乐
被告代理律师: 屈建设 [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平,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喜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及其辩护人屈建设、被告人刘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夫妇在灵宝市黄河路保安公司楼下其经营的舜鑫烟酒行中,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采取现场或电话报号的形式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刘晓辉、郭转枝、韦跃丽、南旺军、陈精娟等人销售价值三十余万元的黑彩,并上报给李育生(另案处理)、黄超煊等人,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等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报号单、交易明细表、说明、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建平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建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并没有经营国家规定的彩票,该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实质上扰乱的是社会管理秩序。“黑彩”的性质是利用国家彩票作为平台进行赌博活动,因此,被告人刘建平构成赌博罪,而且是为“黑彩庄家”进行销售活动,其仅是抽取费用,应为赌博罪的帮助犯,应当按赌博罪的从犯定罪处罚。2、目前,国家没有打击“黑彩”的有效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懂法而犯法,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夫妇在灵宝市黄河路保安公司楼下其经营的舜鑫烟酒行中,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采取现场或电话报号的形式私自销售彩票,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刘某辉、郭某枝、韦某丽、南某军、陈某娟等人销售黑彩,并支付奖金。刘建平、刘喜乐夫妇从彩民处所收的“彩票”单子上报给李育生(另案处理),与李育生利用建行转账进行交易达2518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号账单及笔记本、辨认笔录、交易明细表、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扣押物证情况、经营情况、案件侦破情况等;2、证人刘1某,郭某、李1某、孟某、刘2某、陈某、席某、何某、刘3某、南某、李2某等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刘喜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无无前科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建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刘喜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