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选择路径——网购消费者可以基于违约、风险、侵权责任向多个主体主张权利 (一)调整网购快递服务合同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类别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00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1990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1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 部门规章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9月1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2日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2011年6月24日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2011年8月11日 标准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2009年9月18日 《快递服务国家标准》 2011年12月30日 行业规范 《国家邮政局商务部关于促进快递 服务与网络零售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2年3月12日 《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物流业 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实施意见》 2009年5月18日 由上图可以看出,一是快递运输广泛采用航空、铁路、公路等多种交通方式,而关于各交通方式的规定又散见于规制各行业的法律法规中,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系统调整快递服务的法律法规。因此,我国快递服务方面的法律制度呈现零散的特征,甚至在个别条款之间还存在冲突。二是现有规制网络快递服务合同的很多仅为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或者规范,层级效力较低,规范整个快递市场显得比较困难。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比如,一是调整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以及行业标准,尽量减少关联条款之间的冲突;二是酌情废止部分层级较低、约束力低,以及失去时效性和代表性的规章和标准;三是着手对相关行业进行立法,以维护电子商务和快递市场的经营秩序,使快递服务特别是网购快递服务法律规范系统化。 (二)网购消费者的救济途径 1、网购消费者可以向快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将网购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论断,消费者可以在快件遭受损失后直接向快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除非有直接证据证明快件的毁损由网络商家造成。承运的快递公司在运输快件之前往往会和网络商家签订快递运单以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快递运单即双方之间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一旦快递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违反快递运单中的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网络商家如果事先已为快件保价,快递公司则必须按照保价金额负责赔偿。如果没有为快件保价,快递公司也应当按照运单约定或者通常的行业规定进行赔偿。 网购快递服务合同本身也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故网购快递服务合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快递迟延有一般迟延与彻底迟延之分。一般迟延是指合理期间内的迟延。尽管此时的快件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到达,但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损害收件人的利益,消费者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快件。彻底迟延是指快件在合理期间届满之后才运至收件人,此时快件的到达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2、网购消费者可以向网络商家主张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在网购买卖合同中,网购消费者与网络商家约定由快递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但快递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可成为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对网络商家的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也明确了在消费者遭受损失时,尽管损失由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网络商家还是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网购买卖合同如果通过运输方式交付标的,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故在网购快递服务中,网络商家只有等到商品到达收货地,并向消费者或代收人完成交付,才意味着已将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在交付完毕之前,不管是网络商家将商品交由快递公司进行寄递时,还是在运输过程中,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网络商家。 (2)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为交付主义。由于以需要运输的货物为标的的网购买卖合同的交付地为收货地,在消费者收到货物之前,风险由网络商家承担。因损失分为违约损失和风险损失,确定损失的性质是判断网络商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基础,一般来说,既不可直接归责于网络商家,也不可直接归责于快递公司的情况下,如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才构成风险损失。此时,消费者可以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网络商家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风险责任。 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消费者向网络商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还是风险责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风险责任仅仅立足于解决特定损失的归属,往往只是弥补直接经济损失。而正如前文讨论,网络商家应负担货物交付收件人之前的风险责任,当快件发生风险性损失时,消费者如果未付款,可以不再向商家付款;如果已经付过款,则有权要求商家返还已付货款。因而,消费者在遭受违约损失时,就只能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即消费者可向网络商家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要求商家就其间接损失或者可得利益进行赔偿,甚至合同如有约定,消费者还有权主张商家给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只有在消费者遭受风险损失时,消费者才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商家承担风险责任;如果消费者遭受的损失系网络商家的违约行为所致,亦或系快递公司的不当行为所造成时,此时损失的性质并非具有不可归责性的风险,而系网络商家违约行为导致或者网络商家选择的快递公司不当造成了损失,消费者可依据违约责任制度向网络商家主张权利救济。 3、网购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侵权责任 实践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往往难以确定网络商家的真实身份,更无从知晓商家所在地址等基本信息,在起诉时有可能无法确定被告,从而也无法满足 “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此时消费者能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 (1)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能否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违约责任?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违反了约定义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二者间存在着消费者在与网络商家进行交易时与网络交易平台达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主要的义务是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而快件丢失毁损并不属于上述合同中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并不成立。从消费者与网络商家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来看,网络交易平台属于该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也无从构成违约。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亦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消费者以及网络商家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同样不能据此主张违约责任。可见,消费者没有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违约责任的基础。 (2)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能否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侵权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有法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网络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该规定产生的基础条件是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商家一定程度的可控性,是现代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加的结果。根据该规定,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第一,网络交易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网络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消费者快件丢失毁损,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第三,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不能得到商家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则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成立。但网络交易平台并不是该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在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网络商家进行追偿。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确立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责任成立并不以网络交易平台存在过错为条件。也就是说,快件发生丢失毁损时,消费者并不需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存在过错的证据,只要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就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载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dzswbg/201606/t20160622_54248.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2015年邮政行业发展统计公报》,载http://www.spb.gov.cn/dtxx_15079/201605/t20160510_757698.html;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关于2016年3月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的通告》,载http://www.spb.gov.cn/dtxx_15079/201604/t20160419_746557.html; (4)黄健中:《合同法分则_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 (5)贾玉平:《网购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载于《中国流通经济》,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