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由上述规定可知,如承兑商票逾期被拒付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如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仍未起诉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则丧失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但是丧失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并不代表丧失民事权利,持票人仍可以在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内主张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