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该累加多次实施小额诈骗的数额?

律师回答
摘要:累加诈骗数额有法律依据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单个诈骗行为未达到起刑点,但多次诈骗则构成犯罪。持不能累加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放纵了犯罪行为。最高法院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时,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一规定为累加诈骗数额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当累加诈骗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持不能累加的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机械地理解和运用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其次,累加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延伸阅读
小额诈骗的累加惩罚:公正与效益的平衡
在考虑小额诈骗的累加惩罚时,我们需要平衡公正与效益。一方面,累加惩罚可以更好地反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通过增加惩罚力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小额诈骗行为的蔓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到效益的因素。过度严厉的累加惩罚可能导致司法系统资源的浪费,而且可能对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产生过度的惩罚。因此,我们需要在公正和效益之间找到平衡点,确保累加惩罚既能起到威慑作用,又不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这需要依靠立法者、法官和律师等各方的智慧和判断力,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的实现。
结语:累加诈骗数额的做法是合理的。单个诈骗行为虽未达到起刑点,但多次诈骗的累积会具备社会危害性,应视为犯罪。反对不能累加的观点忽视了量变质变的原理,放纵了犯罪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已规定了被盗物品数额的累计计算方法。在考虑小额诈骗的累加惩罚时,需平衡公正与效益,确保惩罚力度适度,既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又避免资源浪费和过度惩罚。立法者、法官和律师等各方应智慧判断,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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