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安全法148条解读1000元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2、对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当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并且是生产者故意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赔偿金,数额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但如果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未达到1000元,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1000元的赔偿金。
3、例如食品价款为20元,价款的十倍仅仅为200元,那么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1000元而不是200元的赔偿金。
4、《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食品安全法148条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条件有哪些
1、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
2、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3、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4、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中“产品具有实害”如何认定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1)这里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分析如下:
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进行损失赔偿的“首负责任制”。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2)由此可见,该两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均包含“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要求。因而,适用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
2. 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理解。
(1)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不能孤立地只看第148条的内容,而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及理解。
(2)在《食品安全法》中,与惩罚性赔偿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其要点有三处:一是第148条第1款,关于“赔偿前提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的规定。二是第148条第2款,关于“对产品标签瑕疵且不导致消费者误导的不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三是第150条第2款,关于“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
3.从以上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结论: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果产品不存在实际危害,仅是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则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4.可见,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产品如果在实质上没有危害,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虽然可以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违规情形处罚,但是不能作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