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返还
(一)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代为还债协议的,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可就协议内容要求债务人返还。
(二)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三)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具体构成条件
第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第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第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步:以原告作为判断当事人身份的基准
在多个合同并存、当事人身份竞合的案件中,应当首先将原告界定为债权人,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并最终确定法律的适用。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同,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就会相应地有所区别。比如在本案中,吴海滨作为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就应首先确定吴海滨为债权人,进而确定钟闻涛为债务人、利来公司为第三人。这样就可以明确,吴海滨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审判的重心是判断第三人利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吴海滨的请求权基础也就只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债务承担,而不可能是向第三人履行。这样,第六十四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就被排除。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都是相对概念,会随着审判视角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并进而影响法律的适用。假设本案为钟闻涛起诉利来公司,要求利来公司依据承诺向吴海滨支付款项,则应当首先确定钟闻涛为债权人(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并进而确定利来公司为债务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吴海滨为第三人。在这一假设的案件中,钟闻涛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假设中的第三人是以权利人的身份出现的,则假设中吴海滨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向第三人履行,而不可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
第二步:以承诺对象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
在排除了向第三人履行的适用之后,法院仍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间作出进一步甄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均包括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承诺),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作出了代偿债务的承诺而债权人又不表示反对即认定债务承担成立,进而要求第三人按照承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