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1、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票据法》对此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回头背书的:“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由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承认回头背书,但对持票人能够追索的对象依据持票人的身份作出了两类限制:
1)如果接受回头背书的持票人是出票人的,则持票人(该票据的出票人)对其所有前手均无追索权。
2)如果持票人为该票据的任一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票据的背书人按照文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
当背书人持有的票据无法承兑或者不能获取付款时,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以及全部交易后手均负有到期清偿票据款项的担保责任。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不能获得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无法通过约定免除的。
3、背书人是票据的义务人之一
背书转让所转让的票据效力最主要的就是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以及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
但原来附着于票据之上的、背书人对于前手享有的原因关系上的权利,如违约金请求权等,并不会随着票据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不能获得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