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说明】
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原条文中的“核材料”修改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立法要点解释
如何理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规定的“非法”
1.“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如何区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规定的“运输”和“邮寄”
2.“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什么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枪支”
3.“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法释〔2001〕15号,根据法释〔2009〕18号修正,201001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20180330)
司法解释要点解释
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应当唯枪支数量论,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除涉案枪支的数量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如下情况:
一是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
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虽然经鉴定枪口比动能达到了枪支认定标准,但是从其外观看一般人明显不会认识到系枪支(如玩具枪),材质通常不同于一般枪支(如使用材质较差的塑料),发射物明显致伤力较小(如发射BB弹),就购买场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认为购买不到枪支的地方(如玩具市场),就价格而言一般人认为不可能是枪支的对价(如仅花费了几十元钱)。对于上述情形,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就应当根据相应情节作出特别考虑。
二是涉案枪支的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
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区间较大,且由于发射物不同,枪支致伤力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做好涉案枪支的鉴定工作,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要载明枪支的数量、发射物、枪口比动能的具体数值等情况,以便判断其致伤力大小。
此外,此类枪支中的部分枪支,其本身致伤力不大,但易于通过改制达到较大致伤力,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应当由公诉机关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作进一步判断。
三是涉案枪支的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这主要侧重从行为人角度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
特别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客观归罪”,即只要涉案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置之不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的,不认定为犯罪。
例如,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公安机关从其作为玩具出售的枪状物中起获43支,经鉴定均为以弹簧为动力转化为压缩气体发射球形弹丸,其中有18支符合枪支标准。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对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出售的物品系枪支并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故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该案的处理,正是从主观明知方面作了准确判断,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四是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宽处罚。对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的考量,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采用伪装、隐藏等有意规避有关部门调查的方式实施上述涉枪违法犯罪的行为。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8号,20030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2003〕刑立他字第8号,200307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23号,201905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20120906)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8号,2004110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201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2012)
公安文件
《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5号,20061011)
《仿真枪认定标准》(公通字〔2008〕8号,20080219)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1〕1号,20110108)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公治〔2002〕82号,20020607)
《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1〕3号,20110922)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2号,20060525)
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
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和“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FZD13-2013〕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GB2005-5〕
被告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参考案例第360号: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参考案例第361号: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之间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与炸药发生爆炸这一后果之间的距离比典型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距离远,相应地,行为人承担这一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参考案例第463号: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参考案例第631号: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包括:枪支弹药流散到社会后是否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是否针对妇女、儿童等特定对象犯罪;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是否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是否出于自己实施犯罪的目的或者意图为犯罪分子提供枪支、弹药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等。
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弹药”?
〔参考案例第940号: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
气枪铅弹属于刑法中的“弹药”,但行为人出于兴趣爱好走私或者非法持有的,量刑时应当有别于一般非军用子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