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后者则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概括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我国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多数采用概括主义的国家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债务超过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保证、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特定主体主动申请破产的特殊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不适当地扩张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规定,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通常认为,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应满足以下要求:1.明确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使达到破产界限者均能及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2.避免未达到破产实质界限的企业被牵连进破产程序;3.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有易于举证的判断标准,利于其行使权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可操作性标准;5.立法宽严之度符合具体国情和社会政策要求。
二、现行立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据此,破产原因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称不能清偿。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第一,有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残余。根据该规定,全民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予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不适用破产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非全民企业法人破产原因的规定中,虽取消“经营管理不善”之内容,但仍保留“严重亏损”的限制。
当时立法规定这些对破产法适用的限制,是因未将破产法之本质作用——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首位目标,而是要利用破产机制实现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等其他社会目标,因此也就未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为确定破产原因的惟一标准。于是,政策性亏损的存在、外部经营环境不健全等便成为限制破产法适用的理由。对这一问题学者们已有充分分析,不再赘述。
第二,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如什么是不能清偿,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均缺少相关规定。
三、新破产法草案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及完善建议
根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第三条规定,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才视为发生破产原因。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