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证据新规》之“书证提出命令”实务研究

律师回答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新证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完善与补充。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0年1月1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相关解读对该制度展开分析与梳理,以供法律实务参考。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内涵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但实践中,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不是总能掌握所有对其有利的证据,一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由对方当事人所掌握。此时,会出现对方当事人拒绝将于己不利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导致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因无法提供该证据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不公局面。而关键证据的缺席也会导致法院查明的事实偏离客观真实,影响裁判的正当性和公正性。
      为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创设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以便查明相关事实的制度。书证控制人拒不服从“书证提出命令”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以此倒逼书证控制人履行提交书证的义务。
      除书证适用该制度以外,根据《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也可参照适用“书证提出命令”。
      下文我将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的相关内容,对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和拒不履行法院命令的法律后果进行梳理。

“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法院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我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条件归纳为如下五点:

(一)主体适格
      “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人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被申请人应当为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
      此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理解为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另外,由于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不能超出诉讼法的范围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 故书证提出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不包括诉讼外主体。
(二)书证明确、特定
      特定的书证是法官据以判断书证控制人是否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基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当尽量表明所申请之书证的外在特征,如文书的名称、性质、制作人、制作时间等信息,明确“书证提出命令”所指向的书证。
(三)证明事实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首先,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的争议事实。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事实成立,法院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无需启动“书证提出命令”来获得更多的证据。
      其次,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会对法院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缺少该书证会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还原,从而导致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错误认定。
(四)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申请人申请对方提交书证可从该书证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存在、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保管对象书证的法定义务、该书证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是否在逻辑上属于对方当事人控制的范畴、在交易习惯上是否通常会形成该书证、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所持有和支配等角度,证明书证确实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事实。
(五)符合应当提交书证的具体法定情形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交其所控制的书证的具体情形,包括:
1. 书证控制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于法庭之上,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即使书证控制人在引用该书证后撤销或者放弃使用该书证,其对该书证的提交义务也不能免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4民终257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指出,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员工的签字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曾在其与被上诉人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该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作为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拒不提交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依据《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2. 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
      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未必留存在该当事人之手,由其他当事人控制且为案件查清真相所必需时,则属于应当提出的书证。
      书证是否属于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益而制作,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如果该书证能够在客观上直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或者该书证本身即是为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而制作,则该书证属于此范畴,如还款承诺、遗嘱等。在主观方面,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01民终13702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准达公司审计报告载明《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涉及准达公司向其股东(被上诉人)支付股利的内容。此份股东会决议属于为股东利益而制作的文件,被上诉人据此向法院申请调取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明上诉人存在分配利润义务的证据。后因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法院依据《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准达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的《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存在并判决准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
3.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书证控制人交出或者查阅的书证权利文书,如股东为实现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4.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商业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该情形实务应用可参考本文第四部分引用的(2021)粤03民终781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5. 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会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书证控制人是否应当提交书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01民终6923号合同纠纷案件中指出,被上诉人曾作为原告参与了相关案件在美国的诉讼,可以推知其掌握了该案的相关公文书证。被上诉人在有能力和条件获得该案相关公文书证的情况下,否认自己知晓在美国进行的相关案件的进展,也否认通过该案获得了赔偿,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拒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公文书证,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在美国进行的相关案件获得赔偿。

“书证提出命令”的程序规定
(一)书面申请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审查程序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对“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方式:“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法院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拒不履行“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除了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以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该变相逃避提交书证义务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当被申请人拒不服从“书证提出命令”,法院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或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时,相应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我曾代理的(2021)粤03民终781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佳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邦达公司,郑某为佳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郑某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佳宏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而后佳宏公司未能返还前述款项。郑某起诉佳宏公司和其股东邦达公司,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张邦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佳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我代理邦达公司申请对邦达公司与佳宏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在司法审计的过程中,佳宏公司称其没有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只有银行流水账本,导致审计机构退回委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佳宏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没有会计账簿,不符合《公司法》及税务机构的要求,明显不合常理。佳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致使未能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进行审计,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股东主张的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为真实。
      对于一人公司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承担,法院指出: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任何一方拒不提交会计账簿,均应认定其未能完成举证证明二者财务独立的证明责任,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有着特殊情况,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公司和其股东的诉讼相对方,即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存在利益冲突。
      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公司股东要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派董事的方式实现,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显然有着更强、更直接的控制力。法定代表人可以不经股东同意,直接委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可以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诉讼行为。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审改判: 一人公司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应由对其更有控制力的一方,即法定代表人承担。
结 语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从申请书证控制人提交书证的条件、审查提交书证命令申请的程序、适用该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及拒不提交所控制书证的法律后果四个维度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进行了细化,使“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成为实践中解决部分当事人举证窘迫的一大利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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