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南通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嘉庆”轮为被告运输原煤。合同中对于计算运费的依据规定为“如实际载货量不足订舱数,按订舱数计算运费”。被告接到合同传真件后,将此条中的“实际载货量”修改为“实际备货量”。原告认为无关紧要,遂同意此修改并签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庆”轮两次装运的原煤均未达到船舶的订舱数。在结算时,原告主张应按订舱数结算,而被告则主张应按实际运输量结算,两种不同的理解造成运费结算差额达18万余元。双方僵持不下,原告遂告上法庭。法庭上,原、被告就同一份运输合同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实际载货量就是实际备货量,被告应当按订舱数支付运费。被告认为,合同条款中的“载”字更改为“备”字,是被告与原告法人代表林某多次协商的结果,原告法人代表也当庭确认了这一事实。而且对于被告来说,供装运的货物储备量自己可以掌控,而对依据合同约定“装货数量以船舶水尺为准”的实际载货量,被告无法精确调控。如果经修改后的“备货量”词义仍然等同于“载货量”,原告如何解释双方对合同该部分作修改的目的和意义?显然,“备”字本意是“储备”、“准备”的意思,而不是原告曲解成的“装载”的意思。合议庭合议认为,合同条款中的“实际载货量”更改为“实际备货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实际备货量意为实际准备运输的数量,而非已实际装入船舶的数量,原告认为备货量就是实际装入船舶的数量的观点,法庭不予以采纳。此后,承办法官对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终于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运费差额的调解协议。仍然相差11万元。可见,一字千金,签合同时真是马虎不得呀!2、 一宗沉船打捞合同,双方约定沉船进行“保险理赔”时支付打捞费用。但由于保险公司事后拒绝理赔,委托方以此为由拒绝向打捞公司支付费用,被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中认为,沉船打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是否赔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者(被告)之间的事,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打捞劳务费的理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打捞费用。法官借此案的教训提醒所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文字含义一定要仔细推敲,务求具体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