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八)(九)(十)项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修改建议:
《立法法(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八)(九)(十)项中的“基本”之含义应予明确。为进一步厘清地方改革先行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关系,如果保留“基本”之表述的话,则建议进一步科学、精细地界定“基本”制度的内涵,明确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划分界限,同时减少法律保留事项,为地方立法留足空间,赋予地方更大的立法权限。
建议理由:
《立法法(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八)(九)(十)项中关于“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仲裁基本制度”都使用了“基本”这一概念,以划定法律保留的范围,但“基本”的这一表述实际上模糊了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界限,进而难以把握地方立法空间。从地方立法改革先行的实践来看,对涉及上述领域的事项时常难以精准把握何谓“基本”制度,从而可能导致地方越权立法。
二、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修改建议:
将《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的“司法制度”修改为“诉讼制度”。
建议理由:
《立法法(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十)项中的“诉讼制度”与《立法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条中的“司法制度”的表述应予以统一。“诉讼制度”与“司法制度”这两个概念,无论是从现行法规范的制度内容来看,还是就实践中的普遍认知而言,二者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含义重叠,容易产生混淆。
三、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修改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修改建议:
一是进一步明确“特定事项”“规定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二是明确延长授权的期限和程序。
建议理由:
此次修改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旨在完善立法与改革决策衔接统一的制度机制。与原条文对比,有三处重大变化。其一,删除了特定事项的限定语“行政管理等领域的”;其二,将“在部分地方”的表述更换为“规定范围内”;其三,增加了“经实践后,修改法律条件成熟或不成熟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根据情况修改有关法律、延长授权的期限或恢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说,上述修订针对立法程序的繁复性及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以授权决定的特别规定适应新时代改革开发与高质量发展的效率要求,符合世界立法发展的潮流趋势及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求,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但与此同时,“特别事项”“规定范围”所涉范围过于宽泛,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惯性依赖,将会有对法安定性产生重大影响。从文义解释角度,删除特定事项的限制定语“行政管理等领域”,更换表述为“规定范围内”,都在实质上扩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改革需要暂停调整或暂时停止使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权力。
首先,按原条文,特定事项的范畴实际上局限于行政管理或与行政管理属同等程度的领域内。删除特定事项的限制定语“行政管理等领域”后,意味着能据此条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超越行政管理领域或与行政管理同等程度的其他重大领域的法律。据此,公民将无法对根据改革需要可能会调整或修订的法律范围进行预测,这将对法的安定性产生重大影响,在刑事领域可能会尤其突出。其次,“规定范围内”实则比“部分地方”的影响范畴更大,“规定范围”的极限甚至可以是“所有地方”。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出于改革需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综合上述两处分析来看,可因改革发展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的法律的领域及范围都有所扩大,加之《立法法》并未对“改革发展的需要”作出明确定义与阐释,故而此修订有可能影响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故建议进一步明晰“特定事项”“规定范围”的内涵和外延,并对其作出一定的列举式的规定,以实现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漏洞填充。
此外,修正草案对授权期限有原则性要求,但对延长授权期限仍无规定,这不利于改革地区对授权决定的准确把握。故而,亦建议明确授权期限以及延长授权期限的法定时限以及延长授权期限的相应程序。
四、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委员长会议具有初审权,并报经常务委员会决定终止审议。”
建议理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委员长会议由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主要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包括: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从上述规定可知,委员长会议更多行使常务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但并非常务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此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属于议事机构,应当集中体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优势,在组织架构上应更偏重民主而非集中,在议事流程上应更偏重公正而非效率。综上,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决定终止或延期审议,其最终判断权应由常务委员会行使,该条修改为直接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似与宪法法律规定的地位不符。
五、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八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建议理由:
(一)宜明确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的主体。草案中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若能将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的主体予以明确,将使得法条含义更加清晰,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八十条语义混淆。因为《地方组织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建立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
(二)工作机制的表述应与《地方组织法》一致。2023年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草案中使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建议此处对协同机制的称谓保持与《地方组织法》保持一致,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六、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修改建议:
(1)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在第九十四条之后增设一款:行政法规和监察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4)第九十七条增加内容: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监察法规……
建议理由:
现有《立法法(修正草案)》缺少对监察法规效力的规定,应当根据《立法法》关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的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际情况,增加关于监察法规效力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相关组织法规定的立法体制中,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与其制定主体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职权基本相对应,因此监察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取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和地位。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形成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五个最高国家机关并列的格局,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亦形成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下的“一府一委两院”体制。基于“一府一委”的并列格局以及《立法法》关于法规与规章效力位阶的规定,监察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位阶应该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七、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六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一百零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修改后建议表述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意见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建议理由:
此次修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有主动审查权,此种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应当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最高审查权,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作出相应审查结论时应当主动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避免出现解释冲突。
八、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监察法规公布形式、制定程序的内容。修改后建议表述如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监察法规制定程序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规定。
监察法规决定公布后,及时在国家监察委员会公报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网站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家监察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监察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建议理由:
本次《监察法实施条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发布,借鉴行政法规等公布形式,应当尽快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公报》制度。
九、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修改建议:
增加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作出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修改后建议表述如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建议理由:
第一,就法理而言,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与滞后性决定了统一且有效实施法律离不开法律解释活动,因而较为简约的《监察法》若要能有效地调整和规范复杂的监察实践,就必然需要解释襄助。考虑到2018年修宪赋予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国家机构地位,且在我国独特的法律协同解释体制下,“一府一委两院”是并列的有权机关,各自职权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立法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中,有必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解释权,明确规定作为《监察法》实施机关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就《监察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应用性解释,即进行“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二,在实践中,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在行使的解释权部分来源于对被整合机关解释权的概括承继与转化升级,但如果监察解释权要从实践形成阶段跨入规范形成阶段,就必须通过正式授权完成法治化转型。一方面,《立法法》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解释监察法律规范,可以促进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另一方面,监察法规制定权的存在也并不会减损监察解释权的配置必要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