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最高的立法文件,其规定是明确的,只要有适格的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对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这个规定虽然只对财产担保做出了明确说明,但也透漏出应尽量减少财产保全对经营的影响的原则性的要求。这种表达是符合诉讼保全制度建立的本意的。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这个规定是对这一问题的颠覆性规定。第五项以担保方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要经过申请人的同意,这就是一句空话。申请人绝大多数不会同意,首先改变担保方式对他并没有什么益处,甚至不利于他的权利的实现,因为物保的可靠程度远大于信用保证;其次,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还可以给对方施加诉讼的压力,因为诉讼程序历时太长,一般的当事人是耗不起的,这样一来申请人就可以增大调解的筹码,逼着被保全人妥协。而第六项的规定又将最终的决定权紧紧的攥在法院的手里,法院就成了最终制约双方的力量。
这样一来,法院是进可攻,退可守,无论它如何裁判都是符合规定的、都是合法的。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就从自己的手里交出去了。面对这种局面,无论是申请人、本申请人、双方律师还是担保公司都无可奈何,只能等待着法院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