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