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
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对于这一表述,有的学者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并且积极侧面优于消极侧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中国特色”的存在,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思想基础①)是由刑法与民主的关系、刑法与自由的关系、刑法与秩序的关系决定的:是为了实现人民意志,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折射出当代中国是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其价值取向的,其核心是实现刑法对人权价值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