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人及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回答

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打官司费钱费力还没用真是太无奈了!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联网后没找到被执行人的钱财,一般半年后就会终本执行,意思就是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失信被执行人的黑名单还是保留的),之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没有申请执行的2年时效限制了。
      很多当事人因此丧失了斗志,觉得法院都没办法了,那这事就没希望了,其实在执行阶段还是可以做很多事情的,以下一一列举。
      1、如上所言,积极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比如房产、汽车、店铺、工作单位等等,拍照留证,再写个恢复执行申请给之前的执行法官。如果法官认为确实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就会恢复执行。
      2、如果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就是公司只有1个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也就是说只有股东证明独立,否则就认为是不独立的。
      也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起诉一人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可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被诉的股东如果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就应该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起诉时忘记将一人股东一并告进去,可以在终本执行后,申请追加1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被裁定驳回,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商立案),如果法院支持追加该1人股东,则股东的财产可以被执行,股东不履行判决将被纳入黑名单。建议在起诉时直接追加会省事很多!申请执行时可要求冻结该唯一股东的股权(股权冻结后不能质押也不能转让!)。
      3、如果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有以下情形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注销,可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出资加速到期!
      (2)缴纳注册资本后又抽逃出资的的原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受让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股东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资本认缴制之前很多这种情形)。
      (3)未按期缴纳出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即使转让股权,原转让人也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人民法院报案例(河南焦作山阳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如果发现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或转移公司财产,亦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4、认缴制股东出资应予加速到期情形:(1)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a、资产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b、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5、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
      (1)必须有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控制权从公司获得不当利益,而此获利行为致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为判决所确认的权益全部或部分无法实现。
      (2) 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则无必要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3)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人员,见《最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6、公司不当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不当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8、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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