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履行债的意愿不同。普通债权是当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实,由合同约定或民法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它的履行是由债务人根据债的内容自愿完成的,而破产债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要通过破产程序而受到清偿。
2、履行债的程度不同。债权人的权利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实现的,它一般不受债务人财产的限制,债务人在完成特定行为中必须如数完成义务。而破产债权则要受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价值的限制。破产债物人仅在破产价值内履行债务,或如数履行、或不如数履行(比例偿还),甚至根本不履行。
3、产生的条件不同。债权的享有人在享有债权的同时,往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破产债权人是在债的关系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享有财产请求权,债权是破产债权取得的前提和条件。
一、不使用破产抵销的情形
民法上的抵销权,只是为了避免重复履行而增加的费用,不发生不公正的问题,故不依债权成立的时间为构成要件。但破产程序上的抵销权,却与之不同,准许抵销,则意味着被全部清偿;不允许抵销,则意味着依程序受损失分配。这对破产抵销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关系极大。况且,当债务人出现财务困难时,多有债权人不择手段地竟相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债务人的债务人设法低价收购债权人的债物,以供抵销。故不能不对之进行限制,以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有鉴于此,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具本规定了不适用破产抵销的以下四种情形:
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不能抵销。
2、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
3、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
二、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特征有哪些
债务人财产作为债务人在特定时间段内的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目的性。债务人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具有鲜明的目的性,是专门依破产程序向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国外破产法理论上也称债务人财产为“目的财产”。
(2)独立性。债务人财产作为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本应归属于债务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是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殊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便脱离了债务人的支配范围,由管理人占有和支配;债权人只有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才可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支配;管理人须经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才可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相应的处分。
(3)法定性。是指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不可列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4)可分配性。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以清偿破产债务,满足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因此破产程序的本质要求之一便是将破产财产通过变价、以金钱方式对于破产债权进行清偿,这就要求债务人财产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被称为破产财产,并且具有可分配性,否则债权人债权便很难得到清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