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破产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毫无疑问,破产法相对于民法典是特别法,因此,破产法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该适用破产法,如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清偿撤销的规定,与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既可以直接适用破产法撤销权的规定,也可以行使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再比如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计息的规定及未到期债权的提前到期(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普通民事债权就不能直接适用。
第二,破产法除了是民法典的特别法之外,我们还应该看到破产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性调整措施,原则上并不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定的权利义务属性,既定的权利义务属性就是民法典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因此,民法典对法律关系的定性是破产法律关系的基础,只是作为终极性的债权债务清理,其又会出现一些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但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性,不能因债务人破产而逾越,比如本文重点要谈的对破产债务担保的担保债权,其与破产有一定关系,但其又不属于破产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不应适用破产法,除非担保人也破产;债权债务的终极性清理和常态下的清理会有一些不同,这就是前面讲的特别法优先适用,但是优先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优先适用的主体,在破产事务中,就是只能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
为方便讨论,我们以下不考虑更复杂的情形,如担保的方式包括连带责任担保,也包括一般责任担保,我们的讨论仅就连带责任担保进行分析,既不涉及一般责任担保,也不涉及混合担保。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该意见,就是担保债权,即使担保人没有破产,也是应该适用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其逻辑为主债权适用破产法第46条,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停止计息,担保债权为从债权,其担保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范围,因此,根据民法典第682条,相应的担保债权为从债权,也应停止计息。即担保债权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及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在常态情况下,担保合同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债权人的主债权的实现,也就是担保目的的实现,也是自己全部债权权利的实现,但在破产的情况下,我们对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要有合理的理解,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只是主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的一种计算方式,并非主债权的原生权利也不再发生孳息,主债权的原始状态是要发生孳息的,只是在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情况下,主债权才停止计息,这是债务人破产下的债权计算。对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和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人所要担保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的是债权人的原生债权,而不是破产债权,其至少包括债权的全部本金和全部孳息,债务人作为破产债务人,债权人的债权依照破产法停止计息,并非债务人的债务本身就应该停止计息,而是破产情形下的特定处理方式。债权人对于担保债务人的担保债权,其从属性并不随着债务人的破产而成为破产债权,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对于担保人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仍应是对原生债务进行担保,因此,其仍然应该在原担保义务范围内即债权人的全部本息,包括债务人被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担保的从属性,并非破产债权计算上的从属性,正如担保的从属性并非担保人仅担保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该清偿的债务比例一样,而是原始债权的从属性。因此,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的清偿范围与债务人未破产时的清偿范围应一致,利息不应停止计算。
对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担保的,可能情况要更复杂一些,一方面根据上述分析,以及别除权理论,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除非破产重整,破产债权可以个别实现,可以不受破产的统一清偿程序约束,破产债权的计算也就可以不受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约束。另一方面,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在现行破产法中统一纳入破产债权之中,破产财产也包括担保的物权财产,破产法第46条并未规定其只适用于普通债权,对于该担保债权是否应该停止计息,笔者尚未找到较为充分的支持或反对的理由。
王欣新教授对担保债权不应停止计息有系统的论述,笔者将其主要观点摘抄如下:
1、“债权的主从性关系作为普通民商事规则,仅应适用于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说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可以依法破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在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随关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减免如利息的停止计算,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的,而保证人责任的确定与履行则是破产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中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进行的,与主债务人责任的法律基础不相关联,即两者依据的法律不同。对债务主从关系的调整,在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和解程序中均有明确规定,这是破产法从担保设置目的考虑而确定的与一般民商法不同的特殊原则。”“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之所以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也随之减轻的原则,是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由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所无力承担的债务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也随之减免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保证或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是完全违背的,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是对担保制度的彻底破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
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债权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要想剥夺债权人对保证人原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不应停止原依法应计算的利息。”
3、“考虑计息或停止计息对担保人的原有法律地位是否更为不利,即是否损害其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
4、“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同时追偿的权利,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义务,也可免除或减轻保证人的利息责任。如果本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追偿时却有意拖延,甚至以诉讼方式对抗,对因此在最终败诉时造成的利息增加是保证人过失或故意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