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现状
我国《宪法》与《缔结条约程序法》仅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的一般原则。关于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方式的规定散见在各部门法中。综合相关规定与实践,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适用与转化适用。
(一)条约在我国直接适用的概念及实践情况
1.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的概念
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即条约对我国生效以后无需任何后续立法程序就可如国内法一样在我国适用,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条约规定向法律适用的专门机构主张权利。
2.条约在我国直接适用的实践情况
(1)法律规定
1规定在相关事项上直接适用条约。
2规定在相关事项上,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条约的规定。
3规定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致或条约另有规定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4规定在相关事项上,应遵守条约的规定。
(2)司法解释
我国关于条约适用方式的司法解释有两大类:一类是一般性规定;另一类是针对特定条约的特别规定。
(二)条约在我国转化适用的概念及实践情况
1._约在我国转化适用的概念
转化适用即条约对我国生效以后,还需进行补充性的立法,将条约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国内立法才可在国内予以适用,向法律适用的专门机构主张权利。
2.条约在我国转化适用的实践情况
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对转化适用的条约的类型、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一部分条约在国内予以转化适用的情况:
1条约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没有可操作性。
2如果国内法中缺少条约中所规定的内容,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
3条约明文规定要求缔约国以立法的方式予以适用。
二、我国国际条约适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方式的不明确。条约的直接适用方式出现的法律仅局限于民商事领域,相比我国庞大的法律体系而言并无广泛性与代表性。这种规定实质上处理的是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而且相关的规定通常出现在“涉外篇”或“则”中。“涉外篇”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均为国内主体的案件,“则”也只是一种补充的适用方式,限制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范围。转化适用的方式加大了对立法机关的工作量而且对其工作效率提出过大的挑战。虽然我国的条约适用可以归纳为混合适用的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则的规定,这样的结论不具有共性。因此,有必要用规范的方法把这种适用方式固定下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二)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解决方法不明。当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国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法,而是在法律中个别规定,实践中也是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没有规则可言。相较于普通法系的美国尚且形成了“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更应设立相关的规则为冲突提供解决的路径。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可在具体的案件中作出解释,明确相关的解决规范。
(三)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缺失。尽管《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中提到“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就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得出条约在我国享有普遍优于国内法的地位。
三、对我国国际条约适用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直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条约适用体系。我国在立法上需要制定何时适用何种适用方式的标准。针对不同条约采取不同的适用模式,将最重要的事项进行国内立法。对于规定模糊不具有操作性的条约不得进行直接适用。
(二)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的解决。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这一问题,最首要乃至最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解决,而在于“预防”。 因此,为配合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在条约批准之前,应提前修改完善我国的国内法来积极有效的履行条约。
(三)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缺失的解决。由于我国目前的《宪法》没有提及条约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当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条约不得抵触”《宪法》,以再一次明确宪法在我国根本大法的效力。将条约与法律置于同样的地位,但在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即使同时存在用于解决纠纷的法律和国际条约,且二者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也应适用国内法。只有当国内法没有规定或者与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才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只能起到补缺的作用
我国自建国以来,缔结、参加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坚持“条约信守”原则,认真履行条约义务,在国际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但是,就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阻碍了我国履行条约义务,维护国际形象。因此,有必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建立综合的法律适用体系,弥补条约地位的缺失,有效预防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唯有此,才能使我国积极融合国际化大潮,在国际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越走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