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四号)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由上述规定可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并且,该规定也没有区分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拖欠分包、转包单位工程价款情形,一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承担工程分包、转包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险。
为了尽量避免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风险,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另外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