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下面就由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某些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虽然不需要办理登记,但如果不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动产取得人的所有权就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还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对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不知情的人,基于对卖方的信任而与卖方进行交易,如果发生纠纷,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就优先保护他的利益。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变动中,如果善意第三人先于买方与卖方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法律就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买方虽然取得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但这些动产依据法律最终归善意第三人所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决定了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即,就以商标为例,具体阐述:如果把商标许可视为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他人使用)的一种方式的话,那么,甲与乙虽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A,且此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由于未依法进行备案,那么,对于任何善意第三人而言,此商标许可合同A并不发生任何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使用)的效力,而仅具有规范甲、乙两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效力。
实际上,上述认识与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于“公示手续”是物权变动(广义上讲,包括权利物权)的要求,所以上述规定明确了未依法登记的后果不是“合同不生效”而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如商标使用权)不能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