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进行撤销吗

律师回答
摘要:本文探讨了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具有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约定不得撤销;第二种认为赠与的房产是不动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才生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被撤销。然而,这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明显与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相同,因此也是错误的。
【房产赠与撤销】关于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是否可撤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具有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约定不得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房产是不动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才生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被撤销。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明显与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相同,因此也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却混淆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的两个概念。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签订之日或从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就确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房产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来否定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予以撤销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且实践中,除即时履行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从签订至履行,期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特别是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受赠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较长时间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产赠与,这就更需要给这些受赠子女较长的承诺期间。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交易原则。因此,在判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应否撤销时,应全面细致地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予以综合分析,即当这些受赠子女对父母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后,只要这些受赠子女并没有什么行为违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种赠与行为原则上就不应撤销;反之,即使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过,也应予以撤销。
前述案中,张浩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由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夫妻单方达成的赠与合意可以看出,本案王某和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将两室一厅单元房归张浩所有的赠与行为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即法律未能赋予该种赠与约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张浩要取得赠与的房产,应当以自己表示接受房产赠与,与王某和张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已告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后,张浩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张某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诉讼请求,在张浩不违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也自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效力需要考虑多个方面,包括合同的成立、权利义务的转移以及法律效果的认定。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看,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应当视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受赠人接受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具有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权利义务的转移来看,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使得受赠人取得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受赠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妥善保管赠与财产,致使赠与人无法行使受赠人的权利。

从法律效果的认定来看,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具有合同效力,但是需要考虑赠与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因素,具体效力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赠与财产存在争议或者在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时出现问题,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解决。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需要仔细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权利义务的清晰明确。
结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是否可撤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具有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约定不得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房产是不动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才生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被撤销。然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明显与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相同,因此也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却混淆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的两个概念。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签订之日或从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就确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房产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来否定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予以撤销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且实践中,除即时履行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从签订至履行,期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特别是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受赠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较长时间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产赠与,这就更需要给这些受赠子女较长的承诺期间。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交易原则。因此,在判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应否撤销时,应全面细致地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予以综合分析,即当这些受赠子女对父母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后,只要这些受赠子女并没有什么行为违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种赠与行为原则上就不应撤销;反之,即使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过,也应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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