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场所是指省级以上国资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国务院国资委规定,国有产权必须进入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由国务院国资委选择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由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省级以下国资委不能自行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
三、明确界定了进场交易的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产权是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根据以上法规和其他部委的规定,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包括四大类:
第一类是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类是《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
第三类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地方各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