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方式的,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我公司本月销售收入,合同约定下月收款并开具发票。我公司目前申报增值税的做法是,本月销售计算所得税收入,下月开票再进行增值税申报。这样,增值税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相差一月,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答:赊销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上述规定,采取赊销(包括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开专用发票时间以及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基本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