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容
0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0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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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01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个人隐私一般认为应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信息,但在实务中较少发生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申请。
02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有司法观点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其一,行政机关应对该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作出初步判断,并且这种判断应当是有证据支持的;其二,如经初步判断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其三,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也应审查不予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即对于商业秘密原则上应遵循相对不公开原则。
03
对于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如有涉及不能公开的内容的,行政机关也需作出区分处理,对于不能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而对于可以公开的内容则应当提供给申请人,即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可公开的范围内做到最大程度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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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2014)高行终字第1204号张仁德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
2013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针对张仁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张仁德提出的“C1000002008087120000620号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信息公开申请,国土部书面征求了相关企业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回函不同意公开该矿申请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鉴于上述原因,国土部依法不能公开该矿申请资料。
张仁德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国土部仅依据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张仁德申请的信息全部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告知书应予撤销。同时,依法应当责令国土部限期向张仁德公开前述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张仁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否公开,在被诉告知书被撤销后仍需国土部重新进行调查、裁量,一并判决国土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斯达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一旦公开可能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侵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严格限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虽进行严格限制,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否涉及斯达莱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国土部应当进行判断,如其认为涉及斯达莱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斯达莱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斯达莱特公司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明确认可上述材料不涉及斯达莱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二审庭审期间,斯达莱特公司、国土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属于商业秘密,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材料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应予公开。本案中,国土部对张仁德申请的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政府信息,仅依据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作出依法不能公开该矿申请资料的被诉告知书,对于上述应予公开的材料全部不予公开,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